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堂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
郭一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堂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瑞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68巷口停等紅燈時,因先前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 王誠璟 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有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王誠璟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阻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誠璟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當面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罵王誠璟,足以貶損王誠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王誠璟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因王誠璟表示欲通知警方到場,張瑞堂聽聞始駕車離去,王誠璟隨後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誠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誠璟、證人即乘客 呂進榮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佐(見偵卷第73、75頁),被告張瑞堂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呂進榮記憶模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乃其個人認知,且為本院欲調查證明之事項,是仍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0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本案計程車之車門,也沒有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計程車在臺北橋往三
重方向,有超被告的車,因為被告一下左一下右,我按喇叭,被告可能嚇到,就追在我後面一直閃燈按喇叭,我後來在河邊北街68巷口對面等紅燈,被告下車來開我車門,當時車門沒有鎖,被告就開門叫我下來,並罵三字經,「幹你娘」跟一些難聽的話,被告當時拉著我的車門不讓我關門,是我說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臺北橋上,被告他在中線,我也在中線,正常車道過去之後被告在我前面,打方向燈靠左,我從後面超過去,被告又突然切回來,我就按了2聲喇叭,我就從臺北橋引道往堤防方向,等紅綠燈的時候,因為他停在我旁邊,他就下車給我開門,我在跟客人聊天,被告就突然過來開我車門,車門有打開,他一直叫我下車,我要關門他也不讓我關,被告把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我有拉住駕駛座車門,我有拉回來,被告拉著不讓我關門,大概有拉1至2秒,我有感覺到被告拉住門不讓我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至148、153、154頁),而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因行車糾紛,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河邊北街68巷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仍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等節綦詳。㈡又證人呂進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開在內線要上臺北
橋,被告開在外線想要直接切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就按喇叭,被告應該就不開心,開到河邊北街68巷口對面等紅燈時,被告就下車說現在是要怎樣,我有聽到開車門的聲音,因為我坐在後面,不確定是誰開的,但我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坐在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看到被告靠近司機(按即告訴人,下同)的駕駛座車門,我坐在右邊,司機在左邊,我沒有看到門是怎麼開的,我看到被告靠過來,司機當下是跟我說「他給我開門」,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後面尾聲,我聽得很清楚,「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還有聽到「娘(臺語)」,那個「娘」一定是「幹你娘」,不然還會有什麼「娘」,司機沒有講,司機在我旁邊而已,我心裡想一定是駕駛(按即被告)跟司機吵架才會罵,旁邊騎摩托車的不可能會罵,案發當時司機就跟我說「他給我開門、罵我」,就是開門吵架之後,司機說被告罵他,被告車門就打開,下車找司機吵架,吵架的時候司機窗戶有稍微開一點點,罵得很大聲,我很明顯聽到被告後面又講一句「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娘」跟「不然你是要怎樣」的發音位置,同樣從左邊同方向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5頁),可知證人呂進榮雖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過程,然仍明確證述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且於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確有聽聞被告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一語,另所聽聞之「娘」與被告所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來自同一方向,並解釋該「娘」應為「幹你娘」之尾音,而依當時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情狀,以及其距離告訴人甚近,確認告訴人並未出言辱罵髒話等節,認定該「娘」之尾音係出自於被告之口,而不可能來自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顯然有據,參以證人呂進榮為告訴人初次搭載之乘客,二人先前並不相識,且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見本院易卷第163、164頁),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亦無蓄意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及必要,堪認其上開所述應為可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一語,應為事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因告訴人撤告,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仍可承此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呂進榮所稱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並由本院勘驗確認於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尚未開啟之前,本案小客車已有拉起手煞車、開門及關門之聲音(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實先行下車並主動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所述之「幹你娘」、「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以及先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鳴按喇叭一事,可認被告顯然來意不善,而告訴人對被告之背景毫無所悉,社會亦不時發生因行車糾紛、甚至不明原因而遭他人無故傷(殺)害之駭人新聞,衡情告訴人斷無可能見被告下車朝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靠近,仍主動開啟車門而使自身安全置於風險之中,遑論證人呂進榮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向其表示「被告開啟車門並對之辱罵」一節,可見告訴人並無足夠時間虛構情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上前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縱使證人呂進榮並未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況,然因證人呂進榮基於其親身經歷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突見被告開啟車門,依其防衛本能而即時將門拉住,亦與常情無違,當可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之強制犯罪情節,足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至證人 周佳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主要係針對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糾紛,以及告訴人亦對被告出言恫嚇及駕車追逐等節,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關,況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坐在被告車輛後座沒有拿手機錄影,是被告的女朋友 黃雅如 拿她自己的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86、88、89頁),而與被告所述其提供之影片係周佳妍所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92頁)不符,另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開庭前有用手機看一次當時的影片,就是本院勘驗影片即被證1-1、1-2,影片有再錄下去,我看到黃雅如是有繼續錄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影片僅錄至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此後即無錄影片段一事,又改口證稱:當時影片只錄到這裡,我剛剛說有往後錄,是指開走之後有往後錄,先錄到這裡,然後中斷錄影,開走之後又開啟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91頁),可見證人周佳妍對於錄影之過程證述不一,且證人周佳妍原證稱:黃雅如當時有傳給我錄的影片,我手上還有影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可否提供完整片段以供閱覽,竟又改稱:現在是在他(按即被告,下同)的手機裡面,是之前傳的,他用LINE傳給我的,我剛剛說開庭前看過影片,是用律師的手機看的,是律師拿給我看的,我已經換3支手機,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90頁),顯見證人周佳妍對於是否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並據為有利主張之被證1-1、1-2影片,前後更易其詞,亦未能提出所稱之完整錄影檔案,參以證人周佳妍自承其與被告認識1年多(見本院易卷第85頁),而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尚無法全然排除維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性,其證詞之真實性與證人呂進榮相比顯然較低,自應以證人呂進榮所述為可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依被證1-2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有2輛機車迅速經過,被告不可能直接穿過開啟車門,應係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等語。然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雖有數輛機車自本案小客車與本案計程車之間經過,然因影片未見被告出現,堪認被告係自後方接近本案計程車,此亦經證人呂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影片所示機車通過後,再行靠近本案計程車甚明。再依該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因影片拍攝角度並未涵蓋車門把手處,未能確認車門開啟之情形一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況且此影片是否有證人周佳妍所稱之後續片段,仍屬有疑,自難憑此欠缺拍攝角度且完整性存疑之前揭影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㈥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本有自由決定是否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被告縱因先前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如認告訴人有何交通違規行為,當可逕行檢舉或報警處理即可,並無於道路上任意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及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且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生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結果,應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為強暴手段雖非直接物理力之實施,然其於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之道路為上開行為,間接物理力之實施程度顯非輕微,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又被告迄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告訴人有何交通違規存在,或對其人身、財產法益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無視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及在車流量甚多之路段,縱使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拉住車門之時間僅1至2秒,然綜觀被告於上開時間、路段,貿然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不僅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及造成告訴人之內心惶恐外,更對該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未較諸所積極維護之利益輕微,亦難認其行為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恣意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且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曉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易卷第
181、182頁),對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72頁),然最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並觀諸111年1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竟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究責為由,主張雙方於案發時均為一時誤解,為讓本案圓滿落幕且避免被告因本案留下前科污點,請本院以「欠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無罪判決,可見其認為得以「和解、賠償」換取無罪判決,顯屬對於法律嚴正性之誤解,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見本院易卷第18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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