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陳健仲
陳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健仲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陳健仲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陳健仲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陳健仲應於每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應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健仲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8,641元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萬4,714元帳款未付,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陳健仲之母 簡月梅 於101年間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之13不動產,被告陳健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母簡月梅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健仲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陳健仲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由被告陳郁霖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蓄意抛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健仲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郁霖,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1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健仲於101年7月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月梅於101年6月10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 陳家樑 、 陳達慶 為簡月梅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簡月梅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基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郁霖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家樑、陳達慶於101年6月2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陳郁霖民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基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郁霖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健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陳達慶、陳健仲、陳郁霖及陳家樑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其中2人即陳健仲、陳郁霖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