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竊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有悔悟,復為本件竊行,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並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4頁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經發還被害方(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與被害方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14號被告謝依苓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員 宋思儀 所管領之「加拿大藍莓有機果醬」1瓶(市價新台幣23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宋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苓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思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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