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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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即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90號被告陳銀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巷6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松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蔡孟憲 因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該處有民眾鬧事之通報而前往上址處理,詎陳銀松在蔡孟憲遇上前詢問時,基於基於妨害蔡孟憲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突然轉身拉扯蔡孟憲之衣領,欲將蔡孟憲推倒,適有民眾經過協助壓制陳銀松,蔡孟憲幸而未受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銀松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反抗、閃躲,伊記得好像沒有拉警察衣領,只知道伊往後跑,警察就往前跌倒,伊沒有與警察拉扯云云。經查,蔡孟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於105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址有民眾鬧事而前往處理,遭被告拉扯衣領後推倒等情,業據證人蔡孟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蔡孟憲之105年9月26日職務報告、蔡孟憲隨身警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背對證人蔡孟憲行走在前方,突然轉身伸手至證人蔡孟憲胸前,畫面即嚴重晃動後傾斜、黑暗,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拉扯證人蔡孟憲衣領並將之推倒在地等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