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之夜間,未經友人甲○○之同意,以甲○○委託保管之鑰匙,侵入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55之1號住宅,並自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保險卡各1張,嗣為警於95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乙○○持有上開竊得之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竟思冒用甲○○之名義就診,而竊取上開身分證件,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責,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並未因刑罰矯治而悔悟,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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