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煥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
人 林國輝 於民國109年7月間未經授權盜領聲請人支票簿,
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聲請人已對林國輝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等刑事告訴,該刑事程序事證評價結果,屬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審判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當事人或第三人
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41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所憑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是
否涉有訴外人林國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
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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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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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9月30日│20萬元│AI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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