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2元,惟聲請人因於97年間失業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所得亦不足該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之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費用已無任何所餘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998,595元,而其因於97年至98年間失業致無法繳納協商之款額,且所得亦不足因應而為毀諾,其現之每月所得於法院強制扣薪後並不足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房租等費用,故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21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8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17,7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2月後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頁、第84至91頁),而聲請人於95、96、97、98年度申報所得之每月平均收入乃分別為12,400元、16,973元、8,000元、4,820元,其於94至97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則均為16,500元,名下僅有1車等情,此亦有勞保局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第56至59頁、第43頁),是依上情,聲請人於95年度可查得之月平均收入,以較高額之勞保投保薪資計僅為16,500元,此本即不足給付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其主張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情事而請求更生是否有據?
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自99年3月起任職於呈紘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9年3至5月之薪資各為14,167元、25,000元、25,000元(自99年3月起遭執行扣薪1/3,惟此諸扣款部分,已用於清償各相關債務而同減低其負債金額,在計算其清償能力時,自仍應計入還回其收入),而其現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另聲請人之父 許天數 (00年0月00日生)母 戴秀月 (00年00月0日生),均查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其父名下有1地,中度聽障,母名下有1房1地,中度精障,2人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費4,000元,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成年子女5人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1頁、第16至18頁、第24頁、第55至59頁),是依上開資料及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現今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5,000元,而其須行支應之必要生活費標準,衡情應以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始為適當(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故其主張之房屋租金支出自不予計入,況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僅位於鼓山區,其更無另行於左營區賃屋居住之理;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年邁又無收入,且均為身障,其等自須依賴子女之扶養,以其等每月所需的必要支出減除個人每月可領得的身障補助數額,再由均應負扶養義務之5名子女平均分攤結果,其每月應分擔者即為2,923元,而聲請人既主張支出較低數額之扶養父母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其每月應餘有11,691元可供清償,則以上開每月收入所餘與未償欠款數額相較計算,聲請人僅約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998,595÷11,691÷12=7.1),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目前僅約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有33年,其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之個人情況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