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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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70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8月20日確定,至99年8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規定,聲請將屬於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諭知沒收。
三、經核,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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