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5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犯竊盜罪,為本院91年度營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又再因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85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犯竊盜罪,為本院91年度營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項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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