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健源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之「三叔公餐廳」用餐,本欲向櫃臺換取零錢,見當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徒手竊取櫃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上開餐廳職員 張容嘉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健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容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此部分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2,000元,已花用殆盡,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上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