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郭木聰 相對人 陳鄧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1,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