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木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 曾卉中 乘坐 曾雋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該路99號前,曾雋中欲左轉進入寶雅生活館出入口時,行駛於曾雋中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前方曾雋中所騎乘重型機車,導致被搭載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背、左腰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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