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24號債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大地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彪 債務人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秀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債權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大地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彪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且未提出債務人大地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