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中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中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中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電動三輪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406巷內,見 葉銘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四輪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四輪車內之電瓶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葉銘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扣得該電瓶2個(業由葉銘坤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