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風雲再起」、「PLUS」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36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