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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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6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
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8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95年度易字第
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分別於95年4月3日、95年6月19日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各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