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以被告甲○○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證件辦理支票帳戶以請領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衡情對於取得空白支票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查被告年滿43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身分證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身分證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告訴人右億企業有限公司損失貨款約新臺幣27萬8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