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69號聲請人甲○○
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及金額壹拾萬元參張,合計參拾萬元,總計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現金或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裁定提供之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金額10萬元3張,合計30萬元,總計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裁定及93年度存字225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