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473號債權人 黃俊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范喬 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范喬妝 發支付命令,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狀內亦無債權人之簽章,且依其提出聲請書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與原因事實均不明,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