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8、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其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林文源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8.27公克、純質淨重5.23公克)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1只(110年度毒保字第1號),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前者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03號卷第9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裝有粉塊狀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等物,均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