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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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胡淑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靖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