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峰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峰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其承包油漆工程之由 謝璧丞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輝丞營造公司」內,以徒手竊取SFH22-A充電式震動螺絲起子、TE7-C電鎚鑽、力山電鋸各1臺及四溝鎚鑽博GBH3-28DREPROFESSIONAL、BOSCH四溝旋轉鎚鑽、鑽尾、電鑿各1盒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1萬2,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經警在郭峰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起出上揭遭竊物品(已還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峰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璧丞及證人 王盈孋 於警詢之供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油漆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