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32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7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