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儀(原名徐則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所,迄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公園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芷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及刑之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