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梓芳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間利用受雇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負責送貨、收款業務之機會,曾侵占聯米公司貨物及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並偽造其前妻 傅雪如 之支票交回聯米公司佯稱係貨款,嗣後支票印章不符無法兌現,經聯米公司提出告訴,而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知悔改,因送瓦斯認識經營機械代理之甲○○,甲○○得知乙○○離婚後自行撫養兩名幼子,有意出資幫助乙○○發展事業,因乙○○自稱熟悉麵粉業務,甲○○即與乙○○於9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豐達食品商行」(並無辦理商業登記),由甲○○出資,乙○○受甲○○之委託,全權負責經營麵粉買賣業務,包含麵粉進貨、麵粉銷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自99年4月1日起,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惟乙○○利用甲○○之信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合夥業務之職責,於購入麵粉出售後,僅交付上無客戶全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簽帳單第一聯予甲○○作帳,然並未實際收回全部簽帳單上所列貨款,迨於100年7、8月間,在甲○○屢次催促下,乙○○不但未能按照簽帳單所載金額收回貨款,亦無法交代客戶資料,且拒絕帶領甲○○向客戶查證銷售、貨款給付情形,逕逃逸無蹤。致甲○○空有簽帳單一批,卻無從查證是否確實有銷售麵粉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更無從依照簽帳單尋得客戶、回收帳款,經結算後甲○○受有750萬元左右之損害。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44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甲○○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由甲○○出資,由被告全權負責業務、行銷、收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1日偵查中、本院102年8月5日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歷次辯解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偵查中辯稱:「(問:有無欠甲○○錢
?)有,750萬元,我與他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是借錢給我,我負責出力工作找生意,我被倒,甲○○叫我要承擔,他叫我簽下750萬元本票,我願意與他和解,我沒有騙他,我真的被倒,我的名片確實有食品行名義,我確實在營業,我被一個做漢堡土司的聯盛公司 林得誠 倒債,我把麵粉送他,他都沒有給我錢,我後來有跟甲○○提,甲○○沒有經營,他是出資金給我做,我和他是認識三年多的朋友」 云云 (偵緝卷第19頁)。
⒉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辯稱(經整理略以):「(你說
你那些被倒債的資料在哪?)都是直接用手簽的,聯盛工廠有進貨單,他們放在辦公桌,讓我們送貨過去多少,直接在上面簽名,工廠在彰化縣埔鹽鄉,全名是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我都有開小單子讓他們簽名,拿回來。小單子都在甲○○那裡。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有三、四個合夥,草屯陽光,我只知道店名叫陽光,他們做漢堡土司,有一個偉哥,我不知道全名,其餘三、四個偶爾在,偶爾不在,我不知道名字,我送貨都是送到埔鹽,送貨進去,他們就簽個姓而已,一天約五百包麵粉,我去看,這家公司已經搬走了,我跟他前後做生意兩個多月快三個月,他欠我1萬6千包,快6百萬左右,他跟大賣場的作風是一樣的,是三個月才結第一個月的帳,好像是林得誠或是 林得偉 ,我都叫他偉哥,是草屯的陽光公司說他們要在埔鹽設廠,我也是貪他們給我的利潤不錯,一包淨賺25元左右,是一家在做漢堡土司的朋友說陽光倒了,我才趕快去找,結果我去的時候,整個工廠都空了,連機械都沒有了。對方簽收的單子都在甲○○的公司裡面」云云(偵緝卷第37、38頁)。
⒊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你上次講的內容
有無回去找資料?)對方我有去附近等三、四天,都沒有等到人,當初送貨只知道叫聯盛,聯盛實業說他們是陽光分出來的,陽光已經有二、三十年的歷史了,我當時是貪圖他們給的單價比較高,到後來才一次被倒,我也沒有辦法, 金六順 倒我的債,還在營業,他欠我36萬多元,去跟他要都兩千、三千這樣子還,簽單在甲○○那邊,我這邊沒有」云云(偵緝卷第42頁)⒋被告於102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確實有與甲○○
合夥,當初合夥做麵粉,向上游廠商進貨麵粉,再轉賣給下游的麵包廠、製麵廠,雙方約定他是金錢出資,我是勞務出資,但是並沒有說他要出多少錢,而且豐達食品商行沒有另外請會計小姐作帳,是委由甲○○自己公司的會計小姐幫忙作帳,我並沒有隨意將所收的貨款挪用於私人用途及揮霍,但豐達食品商行我與甲○○拆夥前確實有負債約7百萬元左右,主要的原因是因為陽光食品商行倒了,光此部分,就積欠達6百萬元的貨款,所以豐達食品商行才會有負債,並不是我虧空,我現在在松田瓦斯行工作,每月薪資3萬6千元」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當初我們
一起合作的時候,我是負責業務,甲○○負責資金,當初跟我說叫我拼命下去作,多找一些客戶,做大一點沒有關係,對方也跟我一起去客戶那邊確認過,且跟我一起去過很多家客戶,連麵粉廠的經理也有來,為了要做大一點,多賺一點錢,我就去找了這家做漢堡、土司類的店,他的量比較大,我貪圖利潤一直往那邊想多做一點。帳單都交給甲○○,在公司,出資金額他沒有跟我對過,我覺得他根本沒有出資這麼多」云云(本院易緝卷第38頁)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這是當
初我們合夥做生意甲○○所給我的一些資料,還有一些被倒閉的客戶名稱,聯盛食品公司是原來陽光食品公司的子公司,我的麵粉生意經營不下去,是因遭聯盛食品公司倒債。甲○○說我負責業務及運送等外務,他負責財務,麵粉如果有出問題,他也有跟我到客戶那邊看過,麵粉廠的經理也有下來做調解,公司我們是正常在營運,聯盛的量比較大,且我也貪心他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一半以上的麵粉都銷到他那裡,沒想到遭聯盛惡性倒閉。我連續三個月將12500包的麵粉送到聯盛食品公司給 阿德 ○○○鎮○○路),結果後來收不到貨款,我不知道阿德的全名,剛開始二到三個月時,我跟聯盛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交易,所以我送麵粉去聯盛之後,就會將收回的現金交回給甲○○的會計。第三個月之後我們將聯盛列為月結的客戶,出貨會有簽單,簽單我會繳回去給甲○○的公司的會計,會計會整理出應收帳款,我再去收款,後來出貨量比較大,所以用一張送貨表,每次送多少就在聯盛食品公司的送貨表上面登記簽名,送貨表在聯盛惡性倒閉之後,我趕過去之後就找不到聯盛公司的任何人。事情發生後我有告訴甲○○我遭倒債」云云(本院易緝卷第43頁反面)⒎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其既然係負責銷售和收帳款之人,卻從
101年8月偵查首次偵訊迄今,均無法提出完整之銷售清單、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且就其自稱銷售額高達6百萬元而被倒帳之客戶聯盛公司,亦無法陳述業務上聯繫之人為何人,無法提供地址、聯絡電話,其所述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
㈡況且被告雖辯稱遭聯盛公司、草屯陽光倒帳6百萬元云云,
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號,所營事業項目乃文具用品、印刷品、卡片之買賣、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根本與麵粉、麵包廠無關,且早於91年7月1日解散(見偵緝卷第58頁公司基本資料),又檢察官依照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起訴書(偵緝卷第49-57頁)所載,傳喚原為「陽光麵包廠」投資人之 徐政雄 作證,證人徐政雄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投資陽光麵包廠應該有6、7年了,這家麵包廠共同股東除了我還有 江汝平陳文山李文平 。江汝平是以他父親 江萬春 名字掛負責人,我不認識乙○○,平常陽光麵包廠都是江汝平負責叫貨及帳目,叫貨及對外都是江汝平負責,我只是跑業務,就是開發下游的客戶,買麵粉是江汝平負責,我不知道有一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沒有聽過,也沒聽過林得誠或林得偉,乙○○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沒有聽過陽光麵包廠有什麼師傅或是什麼人去埔鹽經營麵包廠,陽光麵包廠做到去年7月底結束」等語(偵緝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江汝平則具狀表示要到醫院接受化療無法出庭(偵緝卷第66頁、第68頁陳報狀),被告既然自稱銷售高達600萬元之麵粉予聯盛公司、草屯陽光云云,卻對此大客戶完全無法提出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以供查證,經檢察官查證結果,亦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徐政雄,對徐政雄證詞沒有意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述不實。
㈢證人甲○○歷次證稱如下:
⒈101年4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他詐欺及業務侵占,
我跟他是合夥關係,資金都是我出,他之前是送瓦斯給我們而認識的,認識半年,他在送瓦斯之前,曾經在台中市○區○○○路的麵粉批發商做過事,他做幾年我不知道應該至少有兩三年,他說那家瓦斯行公司要結束營業,他以前是做麵粉生意,他說麵粉生意可以做,細水長流是民生必需品,因為他沒有資金,叫我拿資金幫助他,大家合夥來做,他沒有出資,他說等賺到錢,先把我的資本額還給我,賺錢的話再來跟我平分,我一共投入750萬元,麵粉他有銷出去,在他給我的帳單他都有銷出去,帳面有獲利,但是錢都收不回來,等於是做假帳,被告原來居住的鎮平巷是幫他找的,但是他現在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
⒉101年8月30日被告通緝到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
是合夥,他大量出貨,東西有賣出去,錢都收不回來,他給我看的簽單東西都有賣出去,簽單我認為應該有做假,是我後來發現,因為他錢沒有收回來,他跟我解釋說麵粉長蟲,他說必須幫客人把蟲篩檢出來,客人才要給錢。(問:他說他是被人家倒債,有無意見?)被人倒債是他事後才講的,我要正式提告之前一兩個月,他才跟我說被人家倒債的,我就說倒債是哪一間,我跟你一起去,未收帳款列出來,我跟他去收,他根本不給我去,根本是在騙我,也許很多客戶都是作假的,有幾筆小金額,他說貨款未收,我剛好有資料,打電話去問,對方有幾家都說付清了。(問:他說他被一家做漢堡土司的聯盛公司林得誠倒債,有無意見?)我不知道這一家。我不知道林得誠是何人,也不知道它在哪裡,只有被告才知道,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被哪一家倒債,幾乎錢都沒有回來。被告沒有說他被哪幾家倒債,只說跟我說一家金六順倒他的債,這個事後我才知道,中間他完全沒有講,到最後只有講幾家,我跟他說要帶我去,結果都沒有帶我去,我一直要求他帶我去,但是他都做不出來,證明他是在騙我」(偵緝卷第30頁)。
⒊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從我拿出來的錢,還有我向
乙○○拿回來的錢,差額就是750萬元,如果要連賺的話,加上本錢,應該有上千萬元。我陸陸續續投入至少一千多萬元,這中間有收回兩三百萬元,我發現有問題後,我就向乙○○逼帳,才陸陸續續拿回來的,我去年7、8月發現有問題,進貨金額最高的時候,錢就收不回來」(偵緝卷第62頁)⒋於本院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大概是99年間認識的。
被告是本來在送瓦斯,他常常到我公司去,認識我老婆,據我所知他離婚有二個小孩,為了二個小孩工作送瓦斯,我認為他努力工作養小孩,我有時候會與他跟他小孩有互動,他說可以做麵粉生意有穩定的收入,他就來鼓吹我,一開始金額沒有那麼大,大約7、80萬元就可以,因為被告來送瓦斯而與我建立感情,他找我合作麵粉生意,後來被告就寫了一份很簡單的工程契約書,我們有約定合作投資的協議,我就拿錢投資,由被告負責行銷,所有的帳、簽單被告都會交我保管,但是後來被告說麵粉要漲價了,要我多進貨,我一直都很相信被告,後來我恍然大悟,那些簽單好像都是假的。
我們開始做此生意的時間大約是99年3、4月份,要看簽單。
我資助金錢,被告負責業務、行銷,若是有利潤達到我投資的金額,被告會還給我投資的金額,往後的利潤我可以分一半,另有一個合夥契約書。我是代理一家公司賣機械,業務上我還可以,但是麵粉我完全外行。所有的資本都是由我出的,被告負責行銷、業務。一開始是幾十萬元,後來有生意,我認為被告很會做生意,就一直增資,軋來軋去,到我發現不對的時候,已經投資一大筆錢了,我要被告把錢弄回來,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我們有一個小姐在記帳。所有的帳都有簽單,簽單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現在的問題是有簽單,但是錢收不回來。累積到最後結算大概是750萬元。收不回來的部分,我一直追問被告,最後被告一直搪塞,被告就當著我的面直接憑記憶寫一張廠商的欠款的清單,我去查帳發現有些廠商說錢已經收了,有些廠商說錢付了麵粉沒有送給他。被告在做生意的期間,大概都有向我報告做生意的情形,我也會看小姐記的帳,我還認為生意很好,鼓勵被告好好做,看帳面很好看,但是只有簽單,錢收不回來,被告就是心術不正。(經提示偵卷第16-27頁付款單)這是我涉入後,我要求被告所有的進貨單、出貨單都要經過我,這是到後期,這二家我們進貨的公司的簽單,我們跟進發這二家公司進貨的付款單。(經提示偵緝卷第73-175頁)這都是客戶的簽收單。我那邊還有一堆,這麼久下來所有的簽單不只這些。一開始出貨的簽單,應該都有錢可以收,但是有些帳收不回來,不然就是有一些麵粉品質不好,錢收不回來,最後還說被倒帳,我要求被告帶我去哪家倒帳,我要處理。(經提示偵卷第28-29頁)這是我問被告哪些廠商欠我們貨款,被告當著我的面憑記憶寫的,我叫被告帶我去見客戶,如果是我們麵粉品質不良,我也願意折價,但是被告沒有一家帶我去,這是我沒有辦法接受的地方,所以我懷疑簽單都是被告自己造假。不是被告帶我去,是到最後我受不了,我介入之後,逼被告將錢收回來,最後累積收回抵我的出資款差額是750萬元。因為業務行銷都是被告在管理,我要被告將名片提供給我,但是被告只有給我客戶名稱不給我地址,我知道我已經遭被告牽著走,剛好有一、二張名片,我打電話到客戶那裡去問,客戶說錢早就收走了,我追問被告,被告也不給我答案。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遭倒帳的最多的是一家大約600萬元我認為不可能,哪有可能一家倒帳600萬元,我們沒有那麼大的客戶,因為每個月出貨我都有在看。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家陽光麵粉廠、聯盛的,陽光、聯盛我裡面的簽單也沒有。我要求被告帶我去,被告都搪塞,且被告告訴我的版本並不是倒帳,他是說麵粉品質不好。到最後我們的事情怎麼了結?要被告把錢收回來,他說收不回來,被告就跟我認錯,我說如果真的被倒帳,我可以原諒,但是帳交待的不清不楚怎麼可能認錯了結,我們只好公事公辦。被告後來人就跑掉了,只好以法律解決,我提告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今日第一次看到。(審判長問:被告進麵粉再去賣,賺價差,是否有收帳款回來給你?)一定有,不可能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收回來的現金帳款,你有無統計大概有多少錢?)這個這麼久下來,每個月都有收回,今天我對外收不回來的被告都有理由,看帳面上每個月都賺錢。我涉入之後應該有收回300多萬元,我一開始只有看帳面上,完全沒有涉入。(審判長問:你說你涉入,你是何時開始實際涉入接觸這些帳款?)我認為錢出去,怎麼都回不來,大概合夥六至八個月,我才開始涉入行銷業務範圍。(審判長問:整個合作期間,你實際投資的資金有多少?)我結算下來是750萬元,如果不要扣除回收的錢,那從我口袋拿出來的肯定上千萬。(審判長問:所以你從頭到尾講的750萬元是指你的全部支出扣掉你回收的300多萬元的結果?)300多萬元是我涉入才收回來的,之前收回來的我就記不清楚,因為被告簽單、帳款交給小姐,這部分要看資料(被告當庭翻閱攜帶之資料)。如果連賺的算進去的話應該不只750萬元。(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在你還沒有涉入之前,被告有收一些已收款回來給小姐?)是,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我也不可能一直投資下去。我剛才說結算的結果是750萬元,是已經包括被告已經交給小姐做帳的已收款,賣麵粉的廠商,一開始是被告找的,所以金額會這麼大的,到我發現不對的時候,被告搪塞我,被告才說要找新的麵粉廠,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找,那時候營業額就降下來了。(審判長問:你們合作買賣麵粉的事情,被告是確實有在做,只是後來被告拿了你的錢去買麵粉,賣出去之後,錢可能收了放在自己的口袋,沒有交回來,然後搪塞說被倒帳,你的意思是否這樣?)是,一開始跟進順製麵廠(大盤商)進貨,說沒有貨車,就說找進順代送,我才發現進貨的麵粉可能沒有實際進貨。(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提出的付款單,是不是被告拿了你的資金,確實有向廠商購進麵粉?)有,後來也有倉庫,一開始是沒有倉庫,是有人叫貨才直接請大盤送貨過去給客戶。(審判長問:你提出的這些簽帳單,這些簽帳單是被告跟你說他賣麵粉的廠商,而且已經交貨,但是還沒收到款項的資料嗎?提示偵緝卷第73-175頁)這些簽單只是說被告做的生意有簽單給我,貨款有沒有收我不知道,那時候看到被告有收錢回來,我就很高興,沒有要求被告說明是哪一筆出貨的帳收回來,這個帳的管理,我一直要求被告,被告一直做不到,久了我就覺得不對勁。一開始被告先寫一份工程契約書,後來我們又寫了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我們正式合作的時間就是99年4月1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說我要出資幫被告施展抱負,出資新臺幣500萬元以內,然後因為進貨要付錢,出貨的錢收不回來,我只好想辦法再把錢拿出來,一直追加出資累積的。因為我沒有實際管帳,我對聯盛沒有印象,金六順我就有印象,被告說被倒帳,合作期間從來沒有提過,最後才說,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過說被哪家廠商倒帳的事。我們一開始約定若是被告有收到錢,就要拿回來給我,錢從我這邊出去,總是要收回來給我,我又不是錢很多,現在是帳上都賺錢,但是實際上有很多錢沒有收回來,只有簽單,我核對帳面,以為都有賺錢,我現在懷疑那些簽單是否是真的,我們有約定被告要負責收款」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66頁)。
⒌證人甲○○自始證稱被告負責麵粉業務,嗣後雖自稱麵粉均
已銷售完畢,並將客戶簽收之簽帳單交回給甲○○留存,然貨款並未全數收回,經結算其損失750萬元乙節明確。其與被告僅係因為被告至甲○○公司送瓦斯而認識,甲○○出於幫助被告創業之動機而出資合夥經營被告自稱熟悉、甲○○不熟悉之麵粉業務,甲○○之資力顯然較被告為佳,若非被告避不見面,甲○○亦毋庸提起告訴以法律途徑解決合夥關係,是證人甲○○所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㈣再者,由本院核對卷內之單據,被告和證人甲○○一致陳稱
偵卷第16-27頁付款單乃指被告和證人甲○○向麵粉大盤商進貨之付款憑證(被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甲○○證詞見易緝卷第62頁)、偵卷第28、29頁乃合夥結束時,被告當著甲○○的面憑記憶書寫尚欠貨款未收之客戶明細表(被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證詞見易緝卷第62頁反面)、偵緝卷第73-175頁之簽帳單乃被告銷貨後所取回客戶簽收憑證,但不代表貨款已收(被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證詞見易緝卷第62頁反面),因進貨之事實為被告和證人甲○○所述一致,有單據可憑,且被告係以購買麵粉之進貨事實要求甲○○出資,是確實有進貨應無疑義。問題癥結點在於被告自稱將麵粉銷售出去,卻空有簽帳單而無貨款收回,亦為被告和甲○○所供、證述一致之事實。被告既然自承其負責銷售,則客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是否已按照簽帳單所載金額收款,均僅有被告才知道,是被告單純交回上無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收款與否記載之簽帳單給證人甲○○,自難認為已履行合夥義務。
㈤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
稱甲方)乙○○,立約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遊說甲方自稱專長之麵粉買賣事宜有利可圖,遂請乙方出資全部,由甲方負責行銷(即合夥人兼經理人),損益二人共同分攤,並約定共同遵守如下:一、乙方以幫助甲方之意思讓其得以施展抱負,使甲方有自己之事業為出發點,願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及財務、帳務方面之管理(新台幣伍佰萬元內)。二、甲方願以合夥人兼任經理人之意思,對合夥事業應忠實負責,不可有任何應收帳款不清不楚之情事發生,如有對於合夥金額款項有含糊、虛報不實等情事,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三、甲方應逐月向乙方(或其授權之人)殷實報告所有客戶資料及其進出貨數量,應收款項金額之繳納等有關本件合夥事項。四、甲方遇有任何業務上推展困難,得向乙方請益尋求解決之道,乙方負有共同解決之義務。五、本合夥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另行合議之」,有該契約書在偵卷第15頁可參。而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是爰就民法合夥及委任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略述如下: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⒉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⒋是被告及證人甲○○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約定由被告以勞務
出資,證人甲○○以現金出資,是被告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以及民法有關合夥和所準用委任條文之規定。被告且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麵粉買賣業務,其僅交付簽帳單,卻拒絕報告客戶詳細名稱和貨款收取詳情,導致甲○○握有簽帳單卻無法回收帳款,被告構成背信應堪認定。況且被告自稱在交回全部簽帳單後,在自己不曾記帳的狀況下,竟然能單憑記憶,當著甲○○的面,列出偵卷第28頁之客戶未收款明細,實為可疑,而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倒帳高達600萬元之聯盛公司,更足徵被告辯稱係遭聯盛公司(陽光麵包)倒帳所致,應屬捏造之詞。
㈥本件雖無證據認定如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收到的貨款侵占
入己,然依照檢察官之舉證,足以認為被告與甲○○合夥,負責麵粉銷售、收款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業務侵占犯行,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與本案雖非完全相同,然情節雷同,均係負責送貨、收款而未如實將款項收回,其前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並於9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4、5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中年男子,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合夥麵粉業務,受託銷貨收款,竟未能完成任務,並拒絕提供客戶詳細資料或偕同甲○○查證銷售和收款情形,致甲○○受有750萬元損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一次侵占貨款之前科,品行不佳、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請本院保密,附於易緝卷第35頁),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兩度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真的被倒帳,我真的很認真做,我沒有貪圖任何金錢,檢察官這樣就是認定被倒的錢也是要我負責,我認了,給我機會慢慢還,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只有工作繼續做,把賺的錢拿來還,我還有兩個兒子要養,如果要負責被倒的錢,我就賠,但是我沒有犯罪」云云,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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