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
參加人丙○○
125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申請指定坐落台南縣○○鄉○○○段398、399、40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其中398地號土地北側面臨丙○○所有同段398-9地號土地,而398-9地號土地已於98年1月21日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丙○○不服,於98年3月13日申請將398-9地號土地分割為398-9、398-11地號土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分割前398-9地號土地既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嗣後所分割出之398-11地號土地亦同屬現有巷道為由,准以398-11地號土地境界指定建築線。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丙○○就398-11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爭議,已另案提起訴願,且經內政部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7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從而,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亦應撤銷為由,將系爭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撤銷,責由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決定機關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結果,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