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殊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遭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呂青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0輛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35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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