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娟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總事」、「叮叮」、「泛亞數位資產」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雷總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卓明萱 佯稱:在博奕公司任職,抽中員工福利,可參與下注,但因操作錯誤,造成帳號被封鎖,需支付費用修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5日15時33分、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被告再依「雷-總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翌(26)日0時2分許,陸續領出上開款項向「叮叮」、「泛亞數位資產」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雷總」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讓113偵54558字第1139153514號函上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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