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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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相對人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0元,就相對人趙國棟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08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43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200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4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苗院漢文字第11345020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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