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左文
甲○○
柯智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