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高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喨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美妮 ,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為黃建喨,原告乃於同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頁);復於113年4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15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位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新建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2,640,000元,嗣原告施作完成,並於111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又被告已於此前支付五期工程款,分別為第一期10萬元、第二期之二樓板灌漿完成50萬元、第三期之屋凸部分完成50萬元、第四期之內部隔間完成10萬元、第五期之內外牆磁磚完成4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內部地磚完成時,給付第六期工程款40萬元,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期限內,將剩餘之尾款64萬元(計算式:264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40萬元-40萬元=剩餘尾款64萬元)一次付清。但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訴請給付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即同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①水表及電表申裝工程;②屋後排水暗溝施作與圖說不符;③房舍四周地坪崎嶇不平;④後門未留設;⑤水電工程缺失;⑥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⑦屋頂女兒牆內面磁磚未鋪設;⑧油漆粉刷工程牆面汙漬;⑨其他缺失:有關排水管不通之瑕疵、使用舊鋼筋等問題。除原告同意從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中②屋後排水暗溝施作與圖說不符,依屋前排水所節省的費用328,560元,減去屋後排水管施工費用55,910元,節省之272,650元;⑤水電工程缺失中之乾濕分離門、暖風機、監視器、熱水器,依序分別扣款24,000元、33,200元、28,000元、16,000元,以及⑧油漆粉刷工程牆面汙漬,被告自行處理費用中之22,000元,共計395,850元(272,650元+24,000元+33,200元+28,000元+16,000元+22,000元=395,850元)外,被告仍需給付原告工程款644,150元(計算式:1,040,000元-395,850元=644,150元)。
(三)至①水表及電表申裝工程:即工程習慣俗稱之外水外電,因非工程設計圖範圍,且雖依施工圖說之施工說明,原告應代為辦理手續,但相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2估價單及規費收據,與外水外電無涉,價格亦不合乎工程常理,主張減價無理由。③房舍四周地坪崎嶇不平:原告係依施工設計圖施作該農舍新建工程,項目並不包含整平地基,被告所舉設計圖A3-1尤與整平四周基地不同,至於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款土方廢棄物處理亦與此項無涉,且依社團法人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之(113)福建師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亦認兩造契約書與圖說對此無明確約定。④後門未留設:依原工程設計圖,無需留設後門,被告亦未先要求建築師變更工程設計圖,原告僅得依約按圖施作,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以及圖說並無留設後門。⑤水電工程缺失:其中依圖說E11、E12僅表示施作冷氣套管,非安裝冷氣機;而廚房插座、牆面、磁磚設計錯誤部分,則為前手施作,非系爭工程範圍。⑥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原告皆已依約施作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施工係先以底漆刷過,再以單液的彈性水泥粉刷,符合施工慣例,被告所稱未施作並不存在,鑑定報告亦認防水工程施作高度部分,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⑦屋頂女兒牆內面磁磚未具鋪設:工程設計圖係外牆始須鋪設磁磚,屋頂女兒牆內面非屬外牆,並無須鋪設該部分磁磚,被告主張扣款自無理由,鑑定報告亦認女兒牆內面僅須貼最上面一塊磁磚,而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且原告施作方法符合工程習慣。又該部分係屬第五期內外牆磁磚完成之工程款內容,被告既已給付該第五期工程款,對此磁磚無須鋪設乙事應無爭議。至⑨其他缺失部分:有關排水管不通之瑕疵、使用舊鋼筋等問題,因此項被告未主張扣款,即不贅述。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至110年10月11日止,然原告工程延宕逾期許久,且仍有諸多缺失工項未改善,未經查驗通過,經被告多次促其改善,仍置之不理,且要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顯無意依約及按圖改善或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依現狀減價收受,並另行招商處理其施工品質不良部分與未完成工項。
(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①水表及電表申裝工程;②屋後排水暗溝施作與圖說不符;③房舍四周地坪崎嶇不平;④後門未留設;⑤水電工程缺失;⑥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⑦屋頂女兒牆內面磁磚未具鋪設;⑧油漆粉刷工程牆面汙漬;⑨其他缺失等瑕疵,至少應減價104萬元,被告實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依系爭契約及工程圖說進行鑑定,而非依據建築法第70條「申領使用執照之竣工標準」,鑑定報告顯屬有誤。又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意見如下:①水表及電表申裝工程:同意水表及電表應由原告代為申辦之鑑定意見,被告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共計10,476元,但因原告不申裝致本工項徒增之費用,即工項徒增費用51,976元,扣除代辦費10,476元,原告仍應負擔41,500元。②U型排水暗溝施作與圖說不符:原告已願意將節省之272,650元從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同意。③房舍四周地坪崎嶇不平:一樓地板應距離高層15公分,有設計圖中清楚標示1FL-15(參設計圖A3-1,本院卷二第177頁),鑑定報告卻指稱無明確約定,明顯錯誤。④後門未留設:原告施作時故意未留設後門,應負責任。⑤水電工程缺失:有關乾濕分離門、暖風機、監視器及熱水器部分,因兩造不再爭執,不再贅述;而廚房插座未按設計圖說R-1、E-21標示之高度施工,其種類,分別為重責務雙連暗插座1個、廚房專用插座1個、排油煙機單暗插座1個、雙連暗插座2個、單連暗插座1個,其實際完工情形與設計大不同,甚至在水龍頭下方安設插頭,安全堪慮。鑑定報告指稱契約圖說無明確約定,顯與事實不符;而廚房水龍頭設計圖確無高度設計,然當應依使用經驗高度安設才是,但系爭工程水龍頭出水處竟僅離地面不到30公分,根本不符使用經驗,加上分離式冷氣在設計圖說E-11、E-12標示,需要4台,然施工僅鑽洞而已,沒有裝設。⑥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各個樓板層沒有全面施作防水,只有做牆面及樓板的交接處;且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4)-2要全面施作,但原告僅施作1.5公尺。⑦屋頂女兒牆內面磁磚未鋪設:女兒牆外牆未貼磁磚。鑑定結果符合工程習慣,但工程上僅有滴水線之工程習慣,沒聽過「防滴水」工法,況也有滴水現象,鑑定報告結論被告無法苟同。⑧油漆粉刷工程牆面汙漬:此部分原告已承認疏失並且同意扣款,故不爭執。⑨其他缺失部分:有關排水管不通之瑕疵、使用舊鋼筋等問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4萬元。
(二)系爭工程款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支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剩餘第六期、第七期工程款共104萬元,尚未支付。
(三)U型排水暗溝(含陰井)施作與圖說不符即屋前排水改為屋後排水部分,兩造合意扣款272,650元。
(四)水電工程缺失,兩造合意扣款乾濕分離門24,000元、暖風機33,200元、監視器28,000元、熱水器16,000元。
(五)油漆粉刷工程即牆汙漬痕跡部分,兩造合意扣款22,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支付第一至第五期工程款,僅餘第六期、
第七期工程款未付,兩造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稽第六期工程款應於內部地磚完成後給付、第七期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一個月內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之標的,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業於111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金門縣政府111府建使字第01763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按,且被告並未抗辯內部地磚未完成,是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有給付原告第六、七期工程款104萬元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經社團法人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已完工,有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其所述之瑕疵,並提出通知被告限期
修補之存證信函;然原告除同意扣除屋前排水改為屋後排水272,650元、乾濕分離門24,000元、暖風機33,200元、監視器28,000元、熱水器16,000元,及油漆粉刷工程即牆汙漬痕跡22,000元等瑕疵修補費用外,否認系爭工程還有被告抗辯之下列瑕疵,並主張①水表及電表申裝工程:並非工程設計圖範圍,且雖依施工圖說之施工說明,原告應代為辦理手續,但相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提出之被證12估價單及規費收據,與外水外電無涉,價格亦不合乎工程常理,主張減價無理由。③房舍四周地坪崎嶇不平:系爭工程項目並不包含整平地基,被告所舉設計圖A3-1尤與整平四周基地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6款土方廢棄物處理亦與此項無涉,且依社團法人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之(113)福建師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亦認兩造契約書與圖說對此無明確約定。④後門未留設: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無需留設後門,被告亦未先要求建築師變更工程設計圖,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以及圖說並無留設後門。⑤水電工程缺失:其中依圖說E11、E12僅表示施作冷氣套管,非安裝冷氣機;而廚房插座、牆面、磁磚設計錯誤部分,則為前手施作,非系爭工程範圍。⑥防水工程未依約施作:原告皆已依約施作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施工係先以底漆刷過,再以單液的彈性水泥粉刷,符合施工慣例,被告所稱未施作並不存在,鑑定報告亦認防水工程施作高度部分,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⑦屋頂女兒牆內面磁磚未具鋪設:工程設計圖係外牆始須鋪設磁磚,屋頂女兒牆內面非屬外牆,並無須鋪設該部分磁磚,被告主張扣款自無理由,鑑定報告亦認女兒牆內面僅須貼最上面一塊磁磚,而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且原告施作方法符合工程習慣。又該部分係屬第五期內外牆磁磚完成之工程款內容,被告既已給付該第五期工程款,對此磁磚無須鋪設乙事應無爭議。至⑨其他缺失部分:有關排水管不通之瑕疵、使用舊鋼筋等問題,被告未主張扣款等語,佐以鑑定報告之結論:①水表及電表,由被告所申裝,應由原告代為申辦(原告已代辦,被告並不爭執,且願意支付代辦費)。②房舍四周地坪,現況未平整部分之工程,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③契約書及原告提供圖說並無留設後門。④廚房之水龍頭及插頭離地高度,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⑤契約書及圖說並無約定安裝冷氣機。⑥女兒牆內面僅貼最上面一塊磁磚,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研判符合工程習慣。⑦浴廁牆面防水工程施作高度,契約書及圖說並無明確約定資料,材質未有被告書面同意書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抗辯之上開瑕疵存在,要非無據。反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上開瑕疵,並指摘鑑定報告有誤,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拒絕就其抗辯之上開瑕疵為專業鑑定;此外被告就排水管不通、使用舊鋼筋等瑕疵,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該瑕疵存在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04萬元,扣
除兩造合意抵扣之395,850元(272,650元+24,000元+33,200元+28,000元+16,000元+272,650元+22,000元=395,850元)外,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644,150元(計算式:1,040,000-395,850=644,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50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既約定系爭工程標的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付清尾款,而該使用執照業於111年2月23日,足認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翔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