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0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KTV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高雄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因酒後影響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彼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路右轉建國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因乙○○上開疏失,致其車右前側不慎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右鎖骨斷裂、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救護丙○○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當時駕車行駛於後方之甲○○目擊經過,乃打電話報警,並趨車上前攔阻乙○○告知其已駕車肇事之情,乙○○始返回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後經警於同日8時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0.88MG/L)。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仍酒後駕車,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未下車查看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多酒,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伊當時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停車,伊即駕車追被告的車子,並打電話報警告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伊追上被告車子後即按喇叭,並搖下車窗招手,被告即停車,伊有問被告為何撞到人不停車,被告表情警訝不相信,伊和被告交談時,被告神智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雖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並未泥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胎洩氣、右前側引擎鈑金凹陷、右照後鏡斷裂,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警卷27、28、34、35頁),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既能於證人駕車鳴按喇叭,並搖下車窗招手時,有所知覺並停車,對此車輛之猛裂擦撞,焉有不能知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避就之詞,委不足取。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88MG/L,仍貿然駕車,無視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安全,復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輕忽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頗有悔意,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訴追之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於8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高雄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原應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陰雨,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彼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路右轉建國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由於乙○○前開疏失,致其車右前車頭不慎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右鎖骨斷裂、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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