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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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某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為警方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復於99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8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飯店,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卷第8、10頁、99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卷第10、12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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