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謝祖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祖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7、9至11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強制性交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
8強制猥褻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如附表編號2至4、12強制性交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謝艷珠、 莊麗玲 、 劉尤青 、 張宗仁 、 黃建皓 、 蔡明學 之證詞,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片擷取照片、A女與劉尤青之網路對話紀錄附中文翻譯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SUARABMI網站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畫面、網路新聞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金賀國際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A女手機內影像檔翻拍照片、Youtube網站A女遭性侵害影片檔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國人契約、聘僱許可函、上訴人申請僱用A女之申請資料、犯罪現場平面圖與A女工作、居住之現場照片、A女親書之心情記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A女割腕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4、8、12部分,上訴人與A女再次達成和解並追加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時,並未對A女施以凌虐或以宗教等怪力亂神手段為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家中復有高齡並患病之雙親待其照護、扶養,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身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對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A女,未能善盡保護之責,僅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與感受,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且對A女身心之戕害既深且鉅,及其本案犯行經印尼國媒體披露,損及臺灣之國際觀感,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4、8及12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犯罪情節較輕之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1部分,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5萬元完畢後,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達成二度和解,追加賠償15萬元,A女表示原諒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較輕之刑度,因而改量處如前之刑期。並於理由參、八內說明,上訴人身為雇主,已有妻女,仍乏同理心,不念A女離鄉背井,自印尼國隻身來臺幫傭,為其照護父母,竟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免人神共憤,令人髮指,惡性非輕,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