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林忠鳴林程富
藍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忠鳴即林程富(下稱被告林忠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林忠鳴於民國91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均未依約給付,截至100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773元及其中239,58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就「243,773元」誤載為「243,174元」,就「239,580元」誤載為「45,791元」,均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之,參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林忠鳴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林忠鳴竟於100年1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藍忠信,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 林忠明 與藍忠信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
2條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2、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忠鳴與藍忠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
1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藍忠信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鳴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截至100年3月17日止,被告林忠鳴尚積欠原告243,773元及其中239,58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竟仍於100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藍忠信,其積極減少財產,已影響其償債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2人明知此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仍為上開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2、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忠鳴與藍忠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
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藍忠信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戶於100年1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鳴所有。
二、被告林忠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均同被告藍忠信。而被告藍忠信答辯略以:
(一)當初是被告林忠鳴持其大姊夫(即被告藍忠信之大哥)簽發之票據向他人借款,因被告林忠鳴無力清償,被告藍忠信基於親戚情誼,提供180萬元,幫助被告林忠鳴清償債務,加上被告藍忠信另有幫被告林忠鳴代償信用卡帳款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被告林忠鳴尚積欠被告藍忠信30萬元,因被告林忠鳴無法償還,被告藍忠信才以前述210萬元債權(計算式:180萬元+30萬元),及承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作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買受後,即改由被告藍忠信向臺中商業銀行繳付貸款利息。因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藍忠信已無力再支付,方未辦理變更抵押義務人手續。故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鳴於91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即系爭契約),並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均未依約給付,截至100年3月17日止,尚積欠243,
773元及其中239,58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林忠鳴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林忠鳴於100年1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藍忠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附於
101年度豐補字第223號案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忠鳴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忠信之登記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17-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2人答辯稱: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等語,有以下證據可證,堪信實在:
1、被告藍忠信之大哥即證人 藍宗琪 到庭結證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公司票,全權授權伊太太 林佩蓉 處理,被告林忠鳴有向伊太太林佩蓉借票,林佩蓉即借予伊為發票人之公司票,即今日庭期被告藍忠信提出之支票原本及影本,後來因被告林忠鳴無力清償票款,就由伊與林佩蓉向被告藍忠信及伊表弟分別借款100多萬元、150萬元,代為清償,其中被告藍忠信賣股票提供8、90萬元,其他是領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
2、證人林佩蓉(即被告林忠鳴之大姐、證人藍宗琪之配偶)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1(按指被告林忠鳴)是因為公司貨款週轉向我借票,我就借給我先生藍宗琪開設在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支票,原本有借有還,但後來被告1有向地下錢莊、親戚或民間借貸,就沒有辦法清償票款,因為票是我先生的,我怕跳票,所以有去幫他處理清償的事,有的是在帳戶內兌現,有的是去取回支票。」、「(問:被告1前後總共借票多少張?)我沒有記算,我不知道,但是前後有壹年的時間。」、「〔提示被告2(按即被告藍忠信)今日提出支票原本及影本,這些票是否當初你借給被告1的票?〕是,被告1把票轉出去會在後面背書。」、「(問:被告1借票之取回或清償情形?)執票人有部分是親戚,有部分是地下錢莊,有部分是汽車貸款,有的是拿現金去取回票,有的是將錢存入帳戶讓它兌現。」、「(問:上開取回或清償的款項來源?)本來是用我們自己的錢在週轉,但是後來款項不足,有向被告2借錢180萬元,180萬元被告2是陸續交給我和我先生,被告2是賣股票來幫助我們,但是180萬元是不是全部都是賣股票,我就不清楚了。另外也有向藍宗琪的表弟借150萬元。被告1也有向被告2借錢,後來因為付不出來,所以就把被告1名下的房子過戶給被告2來抵債。」、「(問:被告1向被告2借錢的情況妳是否清楚?)我的意思是指向被告2借180萬元是要處理被告1借票的事,所以我們四個人有講清楚這180萬元的權利義務關係...」、「(問:被告1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2的情形是否清楚?)被告2拿出180萬元來幫助解決被告1向我們借票的事,被告1因為自己已經無力清償,所以就將系爭房地過給被告2當作清償,至於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的抵押,就由被告兩人自己事後再去約定。」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3、由上可知,被告2人所辯,核與證人藍宗琪、林佩蓉之前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被告藍忠信所提與上開陳述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商業銀行信用消費繳款單、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訴外人 鍾埔芬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手寫記帳明細(參本院卷第46-52頁)、支票影本及原本(均有被告林忠鳴之背書)在卷可憑。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開訴外人鍾埔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資料,顯示係因清償而塗銷,有該所102年3月26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足資參佐(參本院卷第57-64頁),又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確實非虛。再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函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清償情形,該行函覆稱:本單位客戶林程富所申辦之貸款係於100年5月23日起由本單位客戶藍忠信之帳戶委託辦理轉帳繳納,並於
100年5月23日一次扣繳4個月本息$38,869元(繳息期間100.2.2-100.6.2)等語,並檢送代繳貸款本息及其他款項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為證(參本院卷第65至68-1頁),更徵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藍忠信係以被告林忠鳴前所積欠之210萬元債務及由被告藍忠信承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作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對價,確符實情。
4、綜上所述,被告2人答辯稱: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
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林忠鳴與藍忠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藍忠信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鳴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且自被告藍忠信買受後,即由被告藍忠信按期清償被告林忠鳴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分期款,業已審認如前,被告林忠鳴顯然因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取得改由被告藍忠信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以減少被告林忠鳴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僅係被告林忠鳴之普通債權人,則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⑴被告林忠鳴與藍忠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藍忠信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戶於100年1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鳴所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建│86.98平方公尺│全部│││││││└──┴──────────────┴──┴───────┴─────┘〔建物〕┌──┬───────┬────────┬────────┬────────┬────┐│編號│建號│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豐原區福│臺中市豐原區 朴子 │臺中市豐原區│層數:2層│全部│││興段178建號│街579巷29號│福興段1038地號│一層:48.09│││││││二層:52.71│││││││電梯樓梯間:6.40│││││││總面積: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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