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1號、106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加壓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紀建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6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後方,見 張振華 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加壓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馬達得手後逃逸。嗣張振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0日12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潘
秋燕之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右側樓梯攀爬至該住處2樓,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潘秋燕 所有並置於該屋內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 卡地亞 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潘秋燕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到場勘察、蒐證,在該宅尋得竊賊丟棄之煙蒂2支,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支菸蒂上所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紀建興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於翌(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之公園尋獲上開後背包1個(內含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
0元〉,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紀建興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華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竊取財物內容
為「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瓜型和闐青玉1個〈價值1萬3,
000元、普通玉石2塊〈價值3,000元〉、現金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瓜型和闐青玉1個〈價值1萬3,000元、普通玉石2塊〈價值3,0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之情,並辯稱:現金伊只有拿1千2佰元左右,裡面有錢,不確定多少錢,伊拿到的是一個放衣服的背包,裡面沒有玉,還有一些零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就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品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上記時間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
現金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其後因被告斯時所丟棄之煙蒂2支,經警到場採證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潘秋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0429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復有煙蒂2支扣案可佐,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起訴書固據告訴人警詢指述(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第10頁反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瓜型和闐青玉1個〈價值1萬3,000元、普通玉石2塊〈價值3,000元〉、現金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然如前所述被告陳稱僅竊取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竊取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瓜型和闐青玉1個〈價值1萬3,000元、普通玉石2塊〈價值3,000元〉、現金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所竊之物為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1,
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與媽媽同住、現洗腎領有極重度的殘障手冊外(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加壓馬達1臺,核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已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7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加壓馬達1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7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之事實,且被害人張振華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加壓馬達1臺價值為2,500元,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70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物為其不法所得,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物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加壓馬達1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
1,200元、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價值4萬2,000元〉,除紅色後背包1個及卡地亞三環戒指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秋燕,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就其餘現金1,2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紀建興沒收部分,合併宣告,附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被訴竊取瓜型和闐青玉1個〈價值1萬3,000元、普通玉石2塊〈價值3,000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業如前述,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此部分與渠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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