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 吳俊宏 即布袋休閒海釣場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上訴人 蔡振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被上訴人 蔡茂元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吳銹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4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A2、面積11.7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A3、面積11.7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A4、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B、面積17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編號C、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四周之塑膠帆布、魚塭中之水車1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自屬無權占有。而前開編號A1之鐵棚架、編號A2之鐵棚架、編號A3之鐵棚架、編號A4之鐵棚架、編號B之水泥地坪,為訴外人 江磁山 向上訴人蔡振哲承租同段946地號土地後所興建;編號C之魚塭,則係江磁山向上訴人蔡振哲承租土地時所交付,嗣江磁山再於魚池四岸設置塑膠帆布,另於魚塭中設置水車1台。其後,江磁山再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上訴人吳俊宏即布袋休閒海釣場,用以經營海釣場,而由吳俊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蔡振哲無權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吳俊宏使用收益,吳俊宏為直接占有人,蔡振哲為間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俊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蔡振哲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㈠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蔡振哲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蔡振哲部分: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江磁山後,江磁山再搭建鐵棚架及遮雨棚,後江磁山再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上訴人吳俊宏。江磁山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上訴人吳俊宏後,伊與江磁山、吳俊宏三方同意,原租賃合約由上訴人吳俊宏與伊繼續該土地租賃合約。
㈡、吳俊宏部分: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2年止,已逾5年,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原遭雜草掩蓋,經界難分,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而誤判兩地之界線。而蔡振哲係將舊魚塭重新整理後出租,衡情亦難認蔡振哲知曉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且甘冒遭索討風險,而投入資金整理魚塭,是蔡振哲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魚塭出租江磁山,乃善意不知其出租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該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且無得撤銷之情事。江磁山於租賃後,搭建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棚架與編號B之水泥地坪,並於編號
C之魚塭四岸設置塑膠帆布,另於魚塭中設置水車1台等,實難想像江磁山係在明知其承租範圍越界侵入他人土地之情形下,投入巨資進行土地與設備之改善,故江磁山對越界建築亦毫不知情。其後吳俊宏再自善意之江磁山受讓系爭地上物,並承受前開租賃契約,吳俊宏亦屬過失而不知前開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土地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效果,吳俊宏與被上訴人間為擬制之租賃契約,吳俊宏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80年期間,蔡振哲、蔡茂元、 蔡茂隆 三兄弟,共同將分割前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開掘,並整理為海釣場,該海釣場荒廢閒置於原地。
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因分割而取得。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吳俊宏即布袋休閒海釣場用以經營系爭海釣場。
⒋102年4月26日,蔡振哲與江磁山訂定「養魚池租賃合約書」。
⒌104年4月7日,江磁山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養魚池租賃合約轉讓與吳俊宏,由吳俊宏擔任承租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⒈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於何時設置?為何人所有?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
律效果,認吳俊宏與被上訴人間有擬制之租賃契約,吳俊宏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無權占有,包括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且於租賃關係占有連鎖之情形,於合法轉租之情形,次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對出租人具正當占有權源;於違法轉租情形,次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即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實務釋之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吳俊宏其此抗辯,其對上訴人言,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容有誤認。次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吳俊宏即布袋休閒海釣場用以經營海釣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且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棚架與編號B之水泥地坪,均為江磁山於5年前向上訴人蔡振哲承租後所興建;編號C之魚塭則為江磁山向上訴人蔡振哲承租當時,被上訴人蔡振哲所交付,江磁山再將池邊之雜草清除,並於魚池四岸設置塑膠帆布,另於魚塭中設置水車1台;江磁山於興建或設置前開地上物後,於2、3年前將系爭地上物轉讓與上訴人吳俊宏,且依現狀,前開地上物至今均無變動過;兩造與證人江磁山對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設置之指認經過情形均無異議,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復經上訴人蔡振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4至155頁)。又系爭編號C之魚塭為上訴人蔡振哲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6頁),復經蔡振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吳俊宏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對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鐵棚架與編號B之水泥地坪,及編號C魚塭四岸之塑膠帆布、魚塭中水車1台均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上訴人蔡振哲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上訴人吳俊宏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蔡振哲三兄弟共有,並出租與 顏敬良 、 顏敬彰 兄弟,嗣因 顏氏 兄弟不願繼續承租後,陷入廢棄之狀態,蔡茂元、蔡茂隆更對系爭地上物不聞不問,對蔡振哲規劃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一事不置可否,足認蔡茂元、蔡茂隆均默示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蔡振哲單獨管理,且蔡振哲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縱認無默示同意存在,因共有物分割時,係採書面分割,未至現場鑑界,上訴人蔡振哲善意不知其出租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江磁山對越界建築亦毫不知情,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上訴人吳俊宏亦屬過失而不知前開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土地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效果,上訴人吳俊宏與被上訴人間為擬制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吳俊宏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
⒈按於租賃關係占有連鎖之情形,若係違法轉租,次承租人占
有租賃物,即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蔡振哲未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吳俊宏,業經蔡振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頁),則上訴人蔡振哲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或其他權源,本無占有連鎖之可言,況其非合法轉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吳俊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
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編號A1、A2、A3、A4之鐵棚架、編號B之水泥地坪,及編號C魚塭四岸之塑膠帆布、魚塭中水車1台等地上物,均非屬房屋,依前開說明,自無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第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具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障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據此,須限於與房屋具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始有保障其既得使用權,而限制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必要,若僅是一般地上物,縱使有經濟價值,然不相當,卻得限制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顯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權,是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乃明定地上物限於房屋。
⒋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而系爭地上物
,亦非房屋或相類之地上物,且無分別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先後、同時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無前開民法第425條之
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且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之形成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無法阻卻無權占有之事實。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是否無權占有,概依客觀狀態定之;故本件上訴人縱屬善意無過失,亦無從據以認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查上訴人吳俊宏雖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20年前興建魚塭,出租顏氏兄弟2人,其後顏氏兄弟不再承租,魚塭即任其荒廢,對於上訴人蔡振哲規畫出租魚塭乙事,不問不理,因認有默認同意上訴人蔡振哲管理魚塭及其坐落基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魚塭係其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縱有之,單純沈默,亦不能認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次查,上訴人蔡振哲雖於本院證述,附圖編號3所示魚塭,係其兄弟3人於20年前所興建魚塭之一部分,其後於97年間,系爭土地自同段第946地號分割而出,致附圖3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分割當時係書面分割,並未測繪界址,伊並不知附圖3所示魚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57頁),亦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況上訴人前開抗辯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基於如何法律規範目的、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作為認定法律漏洞之依據與類推適用之基礎,自不得據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效果之法理,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吳俊宏另抗辯:系爭魚塭原已陷入廢棄狀態,係經上訴人蔡振哲努力回復至可出租狀態;且江磁山設置系爭地上物,乃在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刻意阻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行為,上訴人吳俊宏以系爭土地經營海釣場顯有更高之經濟價值。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破壞魚塭設施,徒讓系爭土地日夜受海風吹襲致土壤鹽鹼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且無經濟效益,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然: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亦即,前開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可讓其所有系爭土地日後供完整利
用,且有利於日後行使處分、使用收益等權能,若因遭上訴人占有,勢將影響日後出售處分與他人;至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經營海釣場,固有其經濟價值,然被上訴人回收後利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經濟價值,對國家社會亦無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權利,就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應比較衡量以定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即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俊宏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上訴人蔡振哲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