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鴻昌
李鴻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曾祖父自日據時期即在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三合院型式之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分別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為尊重占有之事實,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言明不得變動房子之構造、材質及占有現況。該等房屋整修前已不堪使用不能居住,上訴人李鴻坤於104年11月間、上訴人李鴻昌於105年5月間,分別僱工拆除所分配取得磚木造房屋屋頂及結構,將台灣瓦屋頂改為烤漆鍍鋅鐵皮浪板、內部木頭支柱結構改為鋼樑,伊均委請 林明德 出面制止並要求回復原狀,然上訴人仍繼續施作,改變房屋結構及材質,違反租約,伊自得終止租約,或認租約已因房屋自然耗損不堪使用而屆期,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賃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收受,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嚴重損害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收回租地建屋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5年6月10日起至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祖先世代係基於未約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李鴻昌之曾祖父 李水波 自日據大正時期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李鴻坤之曾祖父 李明章 自日據大正時期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建物已自日據時期存在至今。李鴻昌之父親李文發尚繼續向被上訴人父親 林振宣 及母(林明德代收)繳納土地租金,此有租金收據為憑。另於104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書將104年度租金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並已領取該7萬元租金完畢。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之標的物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非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所能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標的物,即係出租之「土地」本身,不及於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租約有約定民法第438條不得變動房屋之構造、材質等使用之方法,自非可採。縱認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民事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自更應許可妥善修復因天災毀損部分繼續使用房屋,租約因房屋自然耗損不堪使用而屆期,並不包括房屋因天災之故部分毀損而可經修繕之情形,否則顯有失公平並違反土地法特別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旨趣。伊等先祖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建物年代久遠,屋頂部分因受地震、颱風等天災摧殘導致毀損,而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使用(倘經完善修繕仍可正常使用居住),基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權利,當可修繕原有建物,達可堪使用之程度,屋頂先前乃為舊式瓦片組織而成,已無法尋得相同材料修補之,僅以現代建築鐵皮材料更換替代,未改變原主構造材料磚牆及柱木樑,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改變房屋結構材質等,上訴人並未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租賃物的使用目的及方法,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與土地法規定租地建屋得終止租約之法定條件不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僅於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方得適用,兩造間所訂之租地建屋契約屬不定期者,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系爭建物應尚屬完健而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當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李鴻坤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1面積93.6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1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3面積7.5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李鴻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2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2面積46.8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李鴻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4面積16.4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5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6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李鴻坤、李鴻昌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㈤被告李鴻坤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李鴻坤履行第一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㈥被告李鴻昌應自10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李鴻昌履行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李鴻坤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1面積93.6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1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3面積7.5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李鴻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2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2面積46.8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李鴻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4面積16.4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5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6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1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㈤被告李鴻坤應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李鴻坤履行第一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元。
㈥被告李鴻昌應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李鴻昌履行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元。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本判決第一、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李鴻
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鴻坤如以新臺幣39萬8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二、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
被告李鴻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鴻昌如以新臺幣42萬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11月間,取得坐落同段853-1地號土地(下稱85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㈡李鴻昌之曾祖父李水波、李鴻坤之曾祖父李明章自日據大
正時期,即建造該三合院型式之磚木造平房即系爭建物居住。該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㈢上訴人二人各自或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兩造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2月25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為7萬元之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表示係給付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承租852、853-1地號土地之103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已領取。
㈥上訴人二人於104年11月9日,寄發中埔郵局第00號存證信
函並檢附面額為7萬元之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表示係給付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承租852、853-1地號土地之104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要將租金調整為每年12萬元,並將上開匯票退還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遂於104年11月27日,將104年度租金7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上訴人已向該院領取。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二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853-1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二人,於出租時言明不得變動房子之構造、材質及占有現況,被上訴人未將85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二人,853-1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出租,且並非出租予上訴人二人建築房屋。然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5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及結構,並不顧被上訴人阻止,仍繼續施作,致房屋之結構及材質均與之前不同,已違反雙方租約,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二人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85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於105年6月2日收受。
㈧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包括852地號土地。
㈨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李鴻坤每月2660元、李鴻昌每月2866元。
二、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不得變動房屋之材質、構造?上訴人將
房屋修繕後,是否已導致結構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修繕房屋前,該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
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主張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否
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李鴻昌之曾祖父李水波、李鴻坤之曾祖父李明章自日據大正時期,即本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型式之磚木造平房並居住,現由上訴人二人各自或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占有使用建物(含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租賃系爭土地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租金各7萬元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㈧。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係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整修前業已因房屋自然耗損不堪使用而屆期,及違反租約不顧反對而施作改變房屋結構及材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二、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如違反租賃物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時,出租人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423號判例),惟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則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本件兩造間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之標的物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非系爭建物,則所能約定使用、收益方法,即係出租之「土地」本身,自應不及於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2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與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約定民法第438條不得變動房屋之構造、材質及占有現況等使用之方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終止租約,自非可採。
三、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
㈠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設籍,建造迄今已逾百年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79~87、168、263頁),並經證人即在當地出生之 張弘文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華電信中埔營業處等附近,南則臨嘉135縣道之情,已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5~159頁),是系爭土地屬鄉街區之地,並非偏僻低價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鴻昌之曾祖父李水波、李鴻坤之曾祖父李明章自日據大正時期即建造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於當時成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關係時,雙方有合意讓該土地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非常態事實存在。是於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其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自應解為租賃雙方係有合意至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為當。被上訴人既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承受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效力,亦應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即歸於消滅。
㈡再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
,該房屋在基本的遮風避雨、安全、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不足以遮風避雨,甚或在結構安全上亦有欠缺,均應認已不堪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經查:
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磚木造三合院(惟其
後有增建,此部分詳後之⒉所述),兩造均不爭執迄今已存在百年之久,外觀及內部裝設均已老舊,牆壁上有木頭支架,窗戶為木條方窗等情,經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33、75~77頁)。
⒉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認定系爭
建物目前之材質結構與設籍時之材質結構兩者非全部相同,部分木構造及磚構造仍保存於建築物內,並輔以部分輕型鋼架,屋頂以輕型鋼架撐起作為遮雨棚使用,除原審複丈成果圖上A1、A1-1、A1-2、A4建物之牆、屋頂不相同外,A2、A2-1、A2-2、A3、A5、A6建物,更是原房屋構造所沒有之鐵造遮棚,有該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該報告書)第4頁之比較表可參。準此,可見系爭建物之原有房屋部分,其構造別為磚木造,原係以磚柱、木構造樑板為其主要之結構,惟目前已有許多部分,係以鋼構材補強其結構。
⒊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載明:系爭房屋為定著於土地上
,並具有樑、柱、牆壁及屋頂之建築物,從照片可知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仍為磚牆(部分土角厝)搭配木構造並輔以輕型鋼架組合之建築使用,照片中呈現當時情形並無顯著傾倒之虞,以致無使用上之安全問題,僅部分區域之屋頂鏤空及木構造局部毀損,就所有提供之照片而言,仍屬堪用可修繕之建築物(見報告書第3頁)。
惟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 李朝順 亦到庭證稱:「(本件要請求鑑定的事項就是指上訴人以輕型鋼架組合前之原來屋況,貴會是否因為解讀錯誤導致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有誤?)認為我們鑑定報告沒錯誤,就這些照片我們上面有寫舊樑柱牆壁屋頂符合建築法,認定是仍屬堪用的建築。」、「(如果將附件8、9、10、11照片上整修的鋼柱鋼樑都拆除的話,房子還可當住宅使用嗎?)附件8編號五六七的鋼架拆掉的話認定無法使用,因為沒有屋頂。」、「(如果將附件8、9、10、11照片上整修的鋼柱鋼樑都拆除的話,系爭房子還可以遮風避雨嗎?)沒有屋頂沒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載目前之系爭建物(磚牆搭配木構造並輔以輕型鋼架之建築使用),並無顯著傾倒之虞,無使用上安全問題,仍屬堪用可修繕之建築物,惟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李朝順亦到庭結證稱:如果將附件8、9、10、11照片上整修的鋼柱鋼樑都拆除的話,系爭建物將無屋頂可遮風避雨,無法當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整修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堪可採信。
㈢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其整修前狀態,因該房
屋超過耐用年限甚久,且甚為老舊,上訴人亦自承:「先祖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因土地上的建物年代久遠,歷經地震及風災之摧殘導致毀損,原有土地上之建物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65頁),況上訴人整修時將原屋頂拆卸,系爭建物亦因無屋頂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作為原有之使用,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標準觀之,自可認整修前或整修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屬不堪使用,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因而消滅乙節,堪屬有據。
㈣本件兩造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其租賃期間既有合
意約定至基地上所建之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均未約定期間。此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號判例之出租人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並負有同意承租人請求重建滅失房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要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又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是其後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李鴻坤應將坐落系爭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1面積93.6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1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3面積7.5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鴻昌應將坐落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2面積46.8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鴻昌應將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面積16.4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5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6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應將坐落系爭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以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李鴻坤每月2660元、李鴻昌每月2866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請求李鴻坤、李鴻昌應自105年6月10日起,至分別履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4項,及第2、3、4項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0元、2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鴻坤應將坐落系爭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1面積93.6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1面積43.55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3面積7.5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鴻昌應將坐落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2面積46.8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鴻昌應將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面積16.4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5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A6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應將坐落系爭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A2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鴻坤應自105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李鴻坤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0元;上訴人李鴻昌應自105年6月10日起至上訴人李鴻昌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