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2號
109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9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本院第一審卷,惟除陳偉村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為斟酌是否上訴,爰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條文之修法理由,該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於109年10月9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按: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係歸併於同一卷)、地院卷卷證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斟酌是否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以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詢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所請應予准許,並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影本付與之,惟其中除聲請人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