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方
黃錫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孫建方(下稱被告孫建方)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崇禮街。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黃錫池(下稱被告黃錫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自對向往百福方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其亦疏未注意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被告孫建方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部位,與被告黃錫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部位發生碰撞,被告黃錫池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建方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建方、黃錫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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