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庠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庠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庠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嗣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先後駕駛工地工程車、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被告廖庠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棛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地工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復接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永安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庠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庠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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