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
黃盟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盟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華、黃盟堯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11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附近時,見王○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麗華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再交由黃盟堯騎乘並搭載林麗華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林麗華、黃盟堯二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王○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盟堯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知悉林麗華在牽別人腳踏車乙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林麗華在牽別人腳踏車,但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牽等語(見警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林麗華前揭坦承及被告黃盟堯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王○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林麗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2月4日中午,我與黃盟堯徒步走去前鎮高中捷運站,我徒手將被害人停放在前鎮高中2號出口腳踏車遷走,黃盟堯在旁邊笑笑的看我竊取他人腳踏車,黃盟堯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告黃盟堯與林麗華原本牽著一隻狗,共同至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旁,旋由被告黃盟堯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搭載林麗華上路等情(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證證人林麗華前揭所言非虛;又從被告黃盟堯立即騎該腳踏車搭載林麗華,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等節觀之,堪認被告黃盟堯雖未下手,然有在旁觀看、把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林麗華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麗華、黃盟堯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麗華、黃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黃盟堯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二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二人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林麗華另有偽造文書之素行;被告黃盟堯亦有詐欺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二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乙節,業據證人王○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並已發還與王○樺,減少王○樺之損失;又被告兩人參與之程度有別,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①被告2人所竊之腳踏車,已發還與王○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②被告2人與王○樺並不相識,且被告2人行竊時,王○樺亦不在現場,被告2人無從知悉該腳踏車之持有人為王○樺,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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