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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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告 蔡伊倩
被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受理在案。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