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源俊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票費用中之新台幣三十二元,業已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原審郵票費用│四百七十八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