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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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桃園縣○○鎮○○段00七七之00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該土地原地上權人 黃銀妹 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則,相對人自應負擔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楊梅郵局第四二七號等存證信函為催討租金之意思表示,惟均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信封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送達均記載「無人回應」,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是依本件送達情形,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