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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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振嘉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凌松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橫越成功南路欲駛入糖廠路而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凌松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凌松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