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明春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政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