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須養家活口,急於找工作而觸犯商標法,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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