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良程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許良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良程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掛附78-Z
H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砂石,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處,因「過磅總重53.11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8.11公噸」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超載違規。該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站於98年10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度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據以裁罰度量衡儀器之合格證書所示之最大秤量僅為30公噸,就超過30公噸之載重是否有效而得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且得作為本案訴訟上之證據資料而有證明力,不無疑問。依原處分機關所稱「業者申請檢定時未依衡器標示之最大秤量(80公噸)施檢之,改以最大秤量30公噸送檢」,正足以證明度量衡儀器就超過30公噸之載重確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所提東興地磅社磅秤校正報告,並稱「該儀器經確認為80公噸全電子式地磅,秤量為80公噸,並經該社於98年4月17日校正合格(校正中使用之砝碼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依上開東興地磅社社校正報告所載器號為「NSD11097」號與原處分機關實際秤重之器號NPB20230號並不相同,且校正中之法碼檢定合格與據以裁罰之度量衡儀器檢定合格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依據,實有違誤,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總重53.11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8.11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固定地磅,依據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量為30,000kg,亦即30公噸,檢定日期為98年
4月17日,有效期限係至99年4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C0BC0000
000號)1紙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該地磅經檢定合格所得秤量之最大數值,尚不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核重之35公噸。
㈡、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雖舉發單位函覆說明:「…該儀器為80公噸全電子式地磅,秤量為80公噸,並經該社於98年4月17日校正合格(如校正磅秤報告,校正中使用之砝碼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亦應無庸置疑…」等語,惟該磅秤校正報告乃東興地磅社所為,並非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尚不足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而舉發當時實際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過磅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之固定地磅,依經濟部標準局度量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僅為30,000公斤即30公噸。準此,本案系爭地磅於30,000公斤之檢定合格範圍內,方得予以計量使用,惟本案所秤違規車輛440-UE號自用曳引車核准載重量及實際秤得重量均已逾越上開最大秤量範圍,一旦超過申請之最大秤量,因地磅結構體可能因此改變,其誤差值是否仍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即無法確定,亦無法推算出可能之誤差值,該秤量超重結果之正確性不無疑義,自難逕以該最大秤量僅有30公噸之固定地磅施測結果,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最大秤量與受處分人車輛載運砂石秤得之總重量顯不相當之地磅施測,自屬未當;原處分機關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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