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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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陳氏 天芳 被告 楊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後,原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74萬元範圍內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又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74萬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2,060元,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上開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3元【計算式12,060×1/20=60
3】,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57元【計算式:12,060-603=11,457】。應依上開規定意旨,裁定兩造應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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